2025-06-09 13:53:14 0次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且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可不视同销售处理。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判断福利是否视同销售的核心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货物销售的情形。
从会计处理角度看,《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将职工福利分为货币性福利和非货币性福利。当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时,会计上需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但税务处理上若满足不转移所有权的条件,则可不视同销售。例如,企业将自产食品提供给职工在食堂免费享用,由于食品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职工个人,而是集体消费,因此不构成增值税上的视同销售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第28号公告中进一步明确,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时,若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则应视同销售;反之则不需视同销售。这一解释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呼应,即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操作中需注意区分福利的具体形式。如企业将自产产品作为节日礼品发放给员工,由于礼品所有权已转移给员工个人,就需视同销售;而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改善员工集体工作环境(如办公家具),由于所有权仍归属于企业,则不需视同销售。这种区分体现了税收中性原则,既防止企业通过福利形式逃避纳税义务,又避免对正常的集体福利行为造成不当税收负担。
从政策沿革来看,我国对视同销售的规定经历了逐步完善的过程。1994年增值税改革初期,所有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行为均被视同销售;2009年增值税转型改革后,政策调整为仅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形视同销售。这一变化反映了税收立法技术的进步和对经济实质的尊重。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9号——雇员福利》也指出,只有当雇员能够直接获得商品或服务时,才构成个人福利。这一理念与我国现行税收政策中对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区分具有一致性,体现了国际税收协调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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