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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养犬管理条例,公安部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公安部养犬管理条例,公安部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导读目录:
  • 公安部养犬管理条例,公安部养犬管理条例最新
  • 苏州市养狗管理条法以及在哪里办养狗证
  • 现实行的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如何处罚虐狗的人
  • 小区野狗归哪个部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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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明养犬守则
  • 苏州市养狗管理条法以及在哪里办养狗证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征求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情况;(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七)养犬违法记录;(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十九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二十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五)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所,负责收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遗弃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验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等疫情时,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补发、注销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遛犬时间段或者区域遛犬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拴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依法处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验所的,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明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也可以由畜牧兽医部门、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现实行的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如何处罚虐狗的人

    没有明确规定处罚办法,在这方面中国走在了后面,但可以报警。(送人玫瑰,手有余香,祝你心想事成,帮到你请点有用)

    小区野狗归哪个部门管

    法律分析:这个在小区没有明确的负责人,物业也拿其没有什么具体办法,可以由物业上报本地公安部,让他们帮忙解决。

    法律依据:《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做到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的工作;

    (四)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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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 年 8 月 16 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 年 9 月 27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城管、工商、卫生、药监、环保、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

    第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

    第七条 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养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林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林部门。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六条 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林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养犬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发生动物狂犬病等疫情时,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危险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疫、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农林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农林部门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犬只收留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

    第四章 行政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第三十条 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免疫,诊疗许可、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指导、监督犬只留检所和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农林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街面无主、遗弃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六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延期手续和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对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圈养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林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部门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养犬人未及时报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况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1 月 4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明养犬守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

    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

    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

    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

    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 驻宁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

    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

    报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一)到当地公安

    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准

    养证》;(二)持《准养证》,携犬至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

    疫证》;(三)持《犬类免疫证》,至市公安局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

    证》,按规定缴纳注射费。

    第六条 区公安机关对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 收取审验费50元。

    市、区畜牧防疫部门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疫苗。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将准养犬颈部系挂犬牌,除领证、检疫、

    免疫接种、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并保证准养

    犬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因违

    反前款条件,犬被群众捕杀的,责任自负。养犬伤人,养犬单位或犬主应负担伤

    者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并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治安处罚。

    第八条 凡具备《犬类免疫证》和《犬类饲养证》的活犬,准许到市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禁养区外市场上交易,销售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并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禁止场外交易。

    第九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不准举办南京狗展、评

    选南京名犬等展览宣传活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条规定养犬的,

    处以1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二)不按规定养犬或携犬进入闹市区和公共

    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三)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四)未经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中心)、犬类市场,或者养犬

    出售牟利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城市居民擅自饲养的各种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牵

    头组织,市容、畜牧防疫、卫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配合集中进行捕杀。

    第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

    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五县县城和建制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这是摘转南京市的,你参考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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