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菜单
搜索
广州养犬管理条例2020,广州养犬管理条例2021

广州养犬管理条例2020,广州养犬管理条例2021

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逾期未改正的,逾期未年检的

导读目录:
  • 广州养犬管理条例2020,广州养犬管理条例2021
  • 广州市养狗条例
  •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是什么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是什么
  • 广州违法养犬整治有哪些
  •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内容是什么
  • 广州市养狗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是什么

    (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2009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第二章一般管理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第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第十一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第十三条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第十七条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二)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三)对捕捉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没有被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第十八条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第十九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三章限养区管理第二十条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4个月内妥善处置。第二十一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第二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三)有专人管理;(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第二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第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五)犬只免疫情况;(六)犬只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七)其他相关内容。第二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九条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第三十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犬只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第三十三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第三十四条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第四十四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是什么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2月23日经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加强本市养犬治安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特提出实施意见如下:一、主要工作职责(一)治安总队1、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工作。2、设立本市犬类收容所,负责全市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3、负责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升级以及日常运行、维护和数据交换工作。4、负责市残联所属导盲犬的《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和年检工作。5、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6、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二)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1、负责牵头组织、协调、督促本区(县)养犬治安管理工作。2、在辖区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3、对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4、负责辖区扰民犬、伤人犬、流浪犬和走失犬的收容工作。5、指导属地派出所做好犬类管理费的征收工作。6、负责伤人犬的送交检验工作。7、受理、处置辖区市民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信息。8、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三)属地派出所1、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养犬登记、年检、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以及《养犬登记证》的申领、犬牌的发放工作。2、在辖区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3、对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4、负责辖区扰民犬、伤人犬、流浪犬和走失犬的收容工作。5、负责养犬管理信息的录入、注销和变更工作。6、受理、处置辖区市民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信息。7、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二、养犬登记和年检(一)养犬登记申请条件申请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2、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3、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4、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二)养犬登记申请材料1、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个人身份证明(境外人员须提供护照等相关身份证明);(2)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3)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2、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具体地址及方位图;(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4)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5)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及平面图;(6)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三)养犬登记办理程序需要申领《养犬登记证》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向属地派出所提交《上海市养犬登记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受理的民警当场审核,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属地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申请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递交申请材料后,需交纳年度犬类管理费。属地派出所须开具收费凭证,并出具领证回执。(四)变更、注销和补证1、变更。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对犬只因变更饲养人或者饲养地址需要对《养犬登记证》信息进行变更的,属本辖区内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证派出所申请办理;属跨区(县)变更的,向实际饲养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期间《养犬登记证》在有效期内的不再重复交纳犬类管理费。2、注销。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1)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至属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犬只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至属地派出所先行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2)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对上述情形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以及对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原办证派出所予以注销《养犬登记证》。3、补证。《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到原发证派出所申请补发,补办所需费用自理。(五)年度审验本市《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检。年检时须提供犬只有效免疫证明,并交纳年度犬类管理费。逾期不办理年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饲养导盲犬的登记和年检工作,由市局治安总队负责实施。(六)证件制作《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局治安总队统一委托制作,各公安分(县)局按需领取(所需费用由各公安分(县)局列入年度预算)。三、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本市黄浦、卢湾、静安、徐汇、长宁、普陀、闸北、虹口、杨浦、宝山、闵行、浦东(原南汇地区除外)被收容的犬只,应当自收容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送至上海市犬类收容所,其他区(县)犬类收容工作应当协调辖区(县)畜牧兽医部门,指定一家有资质犬类养殖场,作为犬类收容点,并按照《条例》规定认真做好犬类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一)收容。犬类收容所对群众或者属地派出所送来的犬只依法予以收容的,应当出具《收容犬只清单》交送犬个人或者单位,并按照《条例》规定予以认领和领养。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类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二)认领。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类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个人身份证明、《养犬登记证》到指定的犬类收容所认领,经核查无误后予以领回,并交纳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费用按日计算。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认领的,视作遗弃养犬,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三)领养。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需要领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犬类收容所办理领养手续,并到实际饲养地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交纳年度犬类管理费。四、犬类管理费征收和使用(一)“犬类管理费”的收取、存放等事项,由各公安分(县)局后勤保障部门按各区(县)财政部门的规定要求执行。(二)对绝育犬只减半收费犬类管理费的,需由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提出申请,并出具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动物诊疗许可资质的宠物诊所(或宠物医院)出具的相关绝育手术证明。(三)“犬类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由各公安分(县)局后保部门于当年11月底前报市局后勤保障部门后统一向社会公布。五、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罚(一)属地派出所应当依法对辖区内违反养犬管理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对跨区(县)的违法养犬案件,可报市局治安总队协商解决。(二)公安部门在日常治安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可按照《条例》规定对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作出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等处罚。(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根据《条例》规定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的,适用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的养犬人或者单位;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四)《条例》规定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包含五百元)罚款处罚,可由属地派出所批准作出;五百元以上(不包含五百元)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处罚以及收容犬只须报经公安分(县)局批准作出。(五)公安部门对未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的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责令七日内限期改正,并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二,共三联)告知该养犬个人或者单位。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相应罚款,并责令三日内限期改正,逾期仍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六)公安部门决定收容犬只的,应当制作《收容犬只决定书》(见附件三,共两联)和《收容犬只清单》(见附件四)送达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七)对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作出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告知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有权申请听证程序,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听证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八)对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九)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因养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2、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登记的;3、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群众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4、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六.需要说明的几点问题(一)对《条例》规定的“城市化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划分与界定,由各公安分(县)局依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予以划定后,报市局治安总队备案。划分结果向社会公布。(二)对《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中的“户”,是以“房”为单位进行认定,即“一套房限养一条犬”。农村地区不受该规定的数量限制。(三)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为大型犬只戴嘴套”中“大型犬”是指犬身高度超过35cm以上(含35cm)的犬只。(四)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属地派出所,应当按照《条例》明确规定的公安机关承担的职责,及时做好违法养犬举报的处置。遇上门处理养犬违法行为的,属地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应向养犬人出示《工作证》,对养犬人不配合的,属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居(村)委会、社区物业协助处理。对拒不配合的,由属地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出具《检查证》后,上门处理。对拒绝、阻碍执法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五)发现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取得《养犬登记证》,经核实,由原办证派出所予以撤销养犬登记,注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责令养犬个人或者单位限期将犬只送交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六)市局治安总队应当定期将养犬信息反馈各公安分(县)局,属地派出所应当及时向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通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辖区养犬户宣传文明规范养犬,并根据辖区有关养犬公约,引导、督促辖区养犬人规范养犬。发现养犬违法行为应当宣传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上门执法。(七)本市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等养犬管理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八)执行本实施意见所需《上海市养犬登记申请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养犬专用)》、《收容犬只决定书》、《收容犬只清单》,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执行本实施意见所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二)》、《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其他法律文书,适用市局相关公安行政法律文书。(九)属地派出所应当在治安管理窗口提供养犬登记申请菜单,并在辖区内公布养犬治安管理工作热线。(十)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的规定,各公安分(县)局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协调本区(县)兽医主管部门落实指定的动物防疫点,开展《养犬登记证》办理、年检和防疫、免疫工作,相关工作要求参照本意见“养犬登记和年检”规定实施。七、本实施意见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市局以前下发的有关养犬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广州违法养犬整治有哪些

    广州警方昨日通报,为减少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发生,从2015年6月份开始,全市公安机关积极动员部署,组织开展了为期3个月的整治违法养犬行为专项行动,据统计,6月份至今,全市共新增养犬登记685宗,其中海珠、天河、番禺、白云、越秀等区的增幅靠前。通过专项行动,全市养犬登记、续期情况得到明显好转,每月养犬登记、续期登记数量较专项行动以前增长约一倍,专项执法行动对我市养犬登记和续期工作起到促进作用。全市公安机关共对违法养犬行政处罚34宗,教育警告5600余人次,没收危险犬和其他违法犬只共75只,收救流浪犬38只。番禺警方根据群众举报、投诉的涉犬警情,进行综合分析,对警情严重的地区列为重点区域,对养犬登记(续期)、宣传及多次警告无效的单位、个人开展执法整治;组织开展对宠物店专项检查,对无牌犬只作现场上牌处理,并责令问题宠物店进行整改。广州警方养犬管理服务负责人表示,下一步,警方将加强对养犬服务委托机构的监管,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同时,警方对养犬执法将进入社区常态化,对养犬不登记、不续期和违法饲养危险犬等突出违法行为将加大查处力度;对社会面流浪犬和危险犬,警方会积极发现及救助捕捉。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内容是什么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 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行政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力量和所需经费。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制定危险犬标准等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林业园林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以上信息是关于《广州养犬管理条例2020,广州养犬管理条例2021》的内容,更多宠物知识敬请关注:酷宠网

      推荐阅读

      鹤岗养狗交流群,鹤岗宠物狗微信群二维码

      沈阳养狗交流群,沈阳宠物狗微信群二维码

      漯河养狗交流群,漯河宠物狗微信群二维码

    查看更多相似文章
    发表评论
    畅言评论-后台-模板-公共模板变量-评论模板中修改

    最新文章

    推荐阅读
    你可能感兴趣

    ©Copyright ©2007-2022 www.kupet.cn (酷宠网) All Rights Reserved   

    ©Copyright ©2007-2022 www.kupet.cn (酷宠网)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