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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苏州养犬条例,苏州市禁养犬

2019年苏州养犬条例,苏州市禁养犬

导读目录:
  • 2019年苏州养犬条例,苏州市禁养犬
  • 苏州市养狗管理条法以及在哪里办养狗证
  • 2019年的三伏天是什么时候
  • 南昌市养犬管理有哪些条例
  •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有什么规定
  •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有哪些规定呢
  • 苏州市养狗管理条法以及在哪里办养狗证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征求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情况;(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七)养犬违法记录;(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十九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二十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五)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所,负责收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遗弃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验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等疫情时,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补发、注销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遛犬时间段或者区域遛犬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拴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依法处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验所的,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明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也可以由畜牧兽医部门、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9年的三伏天是什么时候

    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20日

    2019年的入伏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出伏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共40天。初伏:2019年7月12日(农历六月初十)—2019年7月21日(农历六月十九);中伏:2019年7月22日(农历六月二十)—2019年8月10日(农历七月初十);末伏:2019年8月11日(农历七月十一)—2019年8月20日(农历七月二十)。

    “三伏(Dog Day)”是初伏、中伏和末伏的统称,是一年中最热的时节。每年出现在阳历7月中旬到8月中旬。其气候特点是气温高、气压低、湿度大、风速小。“伏”表示阴气受阳气所迫藏伏地下。按我国阴历(农历)气候规律,前人早有规定:“夏至后第三个庚日开始为头伏(初伏),第四个庚日为中伏(二伏),立秋后第一个庚日为末伏(三伏),头伏和末伏各十天,中伏十天或二十天,“三伏”共三十天或四十天。每年立秋日及其后两天如果出现庚日,中伏就为十天,否则为二十天,所以,大多数年份中伏都为二十天,相应地,大多数年份三伏都是四十天。

    2019年三伏天时间:入伏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出伏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共40天。

    2019三伏天时间表

    初伏:2019年7月12日(农历六月初十)——2019年7月21日(农历六月十九)

    中伏:2019年7月22日(农历六月二十)——2019年8月10日(农历七月初十)

    末伏:2019年8月11日(农历七月十一)——2019年8月20日(农历七月二十)

    三伏天什么时候最热?

    三伏天最热阶段:中伏

    入伏后,地表湿度变大,每天吸收的热量多,散发的热量少,地表层的热量累积下来,所以一天比一天热,进入三伏,地面积累热量达到最高峰,天气就最热。另外,夏季雨水多,空气湿度大,水的热容量比干空气要大得多,这也是天气闷热的重要原因。七八月份副热带高压加强,在副高的控制下,高压内部的下沉气流,使天气晴朗少云,有利于阳光照射,地面辐射增温,天气就更热。

    1、说到三伏天中哪一伏最热,就要提起民间一句俗话“冷在三九、热在中伏”,意思就是一年中最热的日子属“三伏”,而“三伏”中又以“中伏”最热。末伏过后天气渐渐凉爽。

    2、首先因为入伏之后,地表湿度变大,每天地面吸收的热量较多,散发出来的热量较少,地表层的热量累积,所以一天比一天热。进入中伏,地面积累的热量达到最高值,天气就最热。

    3、另外,夏季雨水较多,空气湿度大,水的热容量比干空气要大得多,这也是三伏天闷热的重要原因。

    4、在七八月份,副热带高压加强,在副高的控制下,高压内部的下沉气流,使天气晴朗少云,有利于阳光照射,地面辐射增温,天气就更热。

    5、而进入了末伏天后天气渐渐凉爽,早晚比较凉快,中午还是比较热,每个地区会有所不同。因为末伏已是立秋后,即使是俗称的“秋老虎”,白天热,早晚还是凉爽的。

    三伏天如何预防中暑?

    1、遮阳伞

    出行时要躲避烈日,可以戴遮阳帽,墨镜,打遮阳伞。行走时尽量走阴凉的地方,出门涂防晒霜。

    2、多喝水

    夏季出汗较多,多喝水,保证充足的水分摄入,补充盐和矿物质。

    3、喝降温汤

    多喝降温饮品,一些饮品能有效降低体内热量,是预防中暑不错的选择,例如,凉绿豆汤、凉山楂汁、凉金银花茶、凉的菊花茶、西瓜、黄瓜、西红柿等。

    4、充足睡眠

    保持充足睡眠,夏天日长夜短,加之气温高、人体代谢较快,很容易造成睡眠不足,从而造成精神萎靡,容易诱发中暑,每天最好保证8小时左右睡眠。

    5、穿宽松衣服

    穿宽松衣服外出时,不要穿化纤品类服装,以免不能及时排汗散热,多穿棉、麻、丝类宜吸汗的衣物。

    6、少食多餐

    应少食多餐,当吃的东西越多时,所摄入的热量也越多,如果选择少食多餐可以分散集中的热量摄入。

    7、抹风油精

    涂抹风油精防中暑,高温天气出门前可在人中、太阳穴、印堂处涂点风油精,可有效预防中暑。

    8、避免阳光下工作

    避免在正午工作,正午太阳光最强,温度最高,工作的人们最好避开这段时间,另外不要连续工作,工作强度大也是诱发中暑的原因之一。

    南昌市养犬管理有哪些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第六条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犬范围。第七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八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单户居住;(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第九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居(村)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第十一条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第十二条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犬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犬类准养证。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第十三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第十四条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第十五条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犬类免疫证、牌。第十六条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四)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犬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九条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第二十条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第二十一条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二十二条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第二十三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二)不按规定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犬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50元罚款;(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八)在限制养犬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有什么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第四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第五条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第六条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独户居住。第七条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八条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实行养犬年度审验注册制度。犬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注册。第十条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收费标准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订。第八条所列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护卫犬、导盲犬和助残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第十一条市公安部门收取的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第十二条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第十三条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第十四条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第十五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第十六条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第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五)逾期不进行犬类准养证年度注册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年度审验注册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件;(九)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纵犬伤人的;(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第二十一条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公民的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和查处。第二十二条从事犬类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对群众举报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有哪些规定呢

    第九条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第十条个人申请养犬符合条件的,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第十一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的居所。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个人申请养犬登记:(一)养犬人身份证件;(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单位申请养犬登记:(一)书面申请材料;(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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