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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吉林市犬类管理条例

吉林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吉林市犬类管理条例

可按照《条例》规定对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作出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等处罚,发现有违反《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并责令养犬个人或者单位限期将犬只送交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五、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罚(一)属地派出所应当依法对辖区内违反养犬管理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

导读目录:
  • 吉林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吉林市犬类管理条例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 吉林省延吉市对养狗的人有什么管理规定没养狗需要什么证件不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是什么
  • 养犬管理条例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修正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对城区犬类的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猎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第三条 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划定区域内,除部队、公安部门、科研单位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第四条 城区犬类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管理,会同城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五)宠物社团组织参与观赏犬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举报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城区对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第七条 犬类管理按下列规定登记、审批:
    (一)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其他犬类,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许可证》。
    (二)凡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单位或居民应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单位检疫和免疫接种,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后,到市公安部门委托的宠物社团组织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准养标志。第八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的指定部位佩戴由市公安部门制作的准养标志;
    (二)不准户(院)外散养;
    (三)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四)不妨碍他人休息;
    (五)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交易等需携犬进入街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六)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七)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每年按通知期限复验《养犬许可证》,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证手续。第九条 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的,应及时办交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第十条 未经批准饲养的犬类,限期自行处理,俞期不处理的,由市和各区公安部门牵头,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组成捕犬队强行捕杀。第十一条 禁止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和宰杀食用活犬。
    禁止外地客户和农村任何个人进城销售食用活犬。第十二条 严格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犬主和犬类爱好者应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第十三条 犬类进场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交易费。管理部门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核定。第十四条 犬类交易时,应携带《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交易。第十五条 开设犬类诊疗机构,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批准的诊疗机构,必须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未经批准不得开设犬类诊疗业务,不准为无证犬诊疗。第十六条 病犬诊治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由双方协商处理,妥善解决,不得无理纠缠。因交通死亡的,由犬主自行负责。
    犬类咬伤或损害他人的,由犬主和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并负责赔偿医疗费用。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城管、畜牧、工商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饲养其它犬的,除强行捕杀外,并视情节对犬主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进行登记、审批的,除按无证犬处理外,并对犬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户(院)外散养,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并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经劝告无效的以及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对犬主处以二百元罚款;不按规定期限复验《复犬许可证》的,取消许可。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后不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的,对犬主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或宰杀食用活犬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外地客户和农村个人进城私自交易食用活犬的,除没收以
    外,并处每销售一条犬价格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到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犬类的,除没收以外,并处五百元罚款;偷、漏收费的,除责令犬主补交收费外,并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开设诊疗业务或诊疗无证犬的,视情节分别予以停业整顿,取消诊疗资格,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吉林省延吉市对养狗的人有什么管理规定没养狗需要什么证件不

    延吉并没有哦 延吉没有那么多事
    养狗证可以自愿办 我问了要一千 太贵了我没有办 但你可以办健康证 定期打狗狗的育苗 对狗狗和自己都负责 看好自己的狗狗就可以啦 出门遛狗一定要拴狗绳 我自己就养狗的 希望能帮到你~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是什么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2月23日经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加强本市养犬治安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特提出实施意见如下:一、主要工作职责(一)治安总队1、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工作。2、设立本市犬类收容所,负责全市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3、负责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升级以及日常运行、维护和数据交换工作。4、负责市残联所属导盲犬的《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和年检工作。5、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6、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二)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1、负责牵头组织、协调、督促本区(县)养犬治安管理工作。2、在辖区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3、对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4、负责辖区扰民犬、伤人犬、流浪犬和走失犬的收容工作。5、指导属地派出所做好犬类管理费的征收工作。6、负责伤人犬的送交检验工作。7、受理、处置辖区市民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信息。8、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三)属地派出所1、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养犬登记、年检、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以及《养犬登记证》的申领、犬牌的发放工作。2、在辖区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3、对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4、负责辖区扰民犬、伤人犬、流浪犬和走失犬的收容工作。5、负责养犬管理信息的录入、注销和变更工作。6、受理、处置辖区市民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信息。7、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二、养犬登记和年检(一)养犬登记申请条件申请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2、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3、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4、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二)养犬登记申请材料1、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个人身份证明(境外人员须提供护照等相关身份证明);(2)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3)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2、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具体地址及方位图;(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4)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5)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及平面图;(6)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三)养犬登记办理程序需要申领《养犬登记证》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向属地派出所提交《上海市养犬登记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受理的民警当场审核,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属地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申请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递交申请材料后,需交纳年度犬类管理费。属地派出所须开具收费凭证,并出具领证回执。(四)变更、注销和补证1、变更。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对犬只因变更饲养人或者饲养地址需要对《养犬登记证》信息进行变更的,属本辖区内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证派出所申请办理;属跨区(县)变更的,向实际饲养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期间《养犬登记证》在有效期内的不再重复交纳犬类管理费。2、注销。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1)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至属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犬只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至属地派出所先行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2)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对上述情形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以及对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原办证派出所予以注销《养犬登记证》。3、补证。《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到原发证派出所申请补发,补办所需费用自理。(五)年度审验本市《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检。年检时须提供犬只有效免疫证明,并交纳年度犬类管理费。逾期不办理年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饲养导盲犬的登记和年检工作,由市局治安总队负责实施。(六)证件制作《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局治安总队统一委托制作,各公安分(县)局按需领取(所需费用由各公安分(县)局列入年度预算)。三、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本市黄浦、卢湾、静安、徐汇、长宁、普陀、闸北、虹口、杨浦、宝山、闵行、浦东(原南汇地区除外)被收容的犬只,应当自收容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送至上海市犬类收容所,其他区(县)犬类收容工作应当协调辖区(县)畜牧兽医部门,指定一家有资质犬类养殖场,作为犬类收容点,并按照《条例》规定认真做好犬类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一)收容。犬类收容所对群众或者属地派出所送来的犬只依法予以收容的,应当出具《收容犬只清单》交送犬个人或者单位,并按照《条例》规定予以认领和领养。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类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二)认领。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类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个人身份证明、《养犬登记证》到指定的犬类收容所认领,经核查无误后予以领回,并交纳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费用按日计算。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认领的,视作遗弃养犬,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三)领养。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需要领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犬类收容所办理领养手续,并到实际饲养地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交纳年度犬类管理费。四、犬类管理费征收和使用(一)“犬类管理费”的收取、存放等事项,由各公安分(县)局后勤保障部门按各区(县)财政部门的规定要求执行。(二)对绝育犬只减半收费犬类管理费的,需由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提出申请,并出具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动物诊疗许可资质的宠物诊所(或宠物医院)出具的相关绝育手术证明。(三)“犬类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由各公安分(县)局后保部门于当年11月底前报市局后勤保障部门后统一向社会公布。五、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罚(一)属地派出所应当依法对辖区内违反养犬管理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对跨区(县)的违法养犬案件,可报市局治安总队协商解决。(二)公安部门在日常治安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可按照《条例》规定对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作出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等处罚。(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根据《条例》规定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的,适用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的养犬人或者单位;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四)《条例》规定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包含五百元)罚款处罚,可由属地派出所批准作出;五百元以上(不包含五百元)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处罚以及收容犬只须报经公安分(县)局批准作出。(五)公安部门对未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的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责令七日内限期改正,并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二,共三联)告知该养犬个人或者单位。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相应罚款,并责令三日内限期改正,逾期仍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六)公安部门决定收容犬只的,应当制作《收容犬只决定书》(见附件三,共两联)和《收容犬只清单》(见附件四)送达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七)对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作出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告知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有权申请听证程序,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听证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八)对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九)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因养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2、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登记的;3、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群众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4、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六.需要说明的几点问题(一)对《条例》规定的“城市化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划分与界定,由各公安分(县)局依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予以划定后,报市局治安总队备案。划分结果向社会公布。(二)对《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中的“户”,是以“房”为单位进行认定,即“一套房限养一条犬”。农村地区不受该规定的数量限制。(三)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为大型犬只戴嘴套”中“大型犬”是指犬身高度超过35cm以上(含35cm)的犬只。(四)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属地派出所,应当按照《条例》明确规定的公安机关承担的职责,及时做好违法养犬举报的处置。遇上门处理养犬违法行为的,属地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应向养犬人出示《工作证》,对养犬人不配合的,属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居(村)委会、社区物业协助处理。对拒不配合的,由属地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出具《检查证》后,上门处理。对拒绝、阻碍执法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五)发现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取得《养犬登记证》,经核实,由原办证派出所予以撤销养犬登记,注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责令养犬个人或者单位限期将犬只送交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六)市局治安总队应当定期将养犬信息反馈各公安分(县)局,属地派出所应当及时向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通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辖区养犬户宣传文明规范养犬,并根据辖区有关养犬公约,引导、督促辖区养犬人规范养犬。发现养犬违法行为应当宣传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上门执法。(七)本市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等养犬管理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八)执行本实施意见所需《上海市养犬登记申请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养犬专用)》、《收容犬只决定书》、《收容犬只清单》,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执行本实施意见所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二)》、《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其他法律文书,适用市局相关公安行政法律文书。(九)属地派出所应当在治安管理窗口提供养犬登记申请菜单,并在辖区内公布养犬治安管理工作热线。(十)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的规定,各公安分(县)局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协调本区(县)兽医主管部门落实指定的动物防疫点,开展《养犬登记证》办理、年检和防疫、免疫工作,相关工作要求参照本意见“养犬登记和年检”规定实施。七、本实施意见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市局以前下发的有关养犬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养犬管理条例

    不同地区的养犬条例各有不同。

    2018年10月17日,湖南长沙宣布出台《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并于2019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条例规定,长沙养犬施行分区域管理制度,分为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其中,严格管理区每户限养1只普通犬。

    10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政府发布《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山市区犬类管理的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规定,在文山市区养犬的,携犬出户时,犬只必须使用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引。7时至22时禁止遛狗。

    2018年11月15日,浙江杭州也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违规养犬和不规范遛犬行为的专项治理活动,并为此推出文明养犬检查点。

    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犬类主管部门一旦发现有遛犬不牵绳行为,可暂扣犬只并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在整治期间,该起罚点调整为400元,情节严重的还将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据杭州城管委介绍,《规定》中明确提到,杭州市允许携带小型犬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此次整治期间,违规携犬出户的将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来源:人民网——多地出台“最严”犬类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修正

    第一条 为严格对城区犬类的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猎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第三条 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划定区域内,除部队、公安部门、科研单位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第四条 城区犬类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管理,会同城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五)宠物社团组织参与观赏犬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举报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城区对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第七条 犬类管理按下列规定登记、审批:
    (一)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其他犬类,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许可证》。
    (二)凡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单位或居民应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单位检疫和免疫接种,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后,到市公安部门委托的宠物社团组织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准养标志。第八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的指定部位佩戴由市公安部门制作的准养标志;
    (二)不准户(院)外散养;
    (三)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四)不妨碍他人休息;
    (五)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因办证、检疫、诊疗、交易等需携犬进入街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六)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
    (七)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每年按通知期限复验《养犬许可证》,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证手续。第九条 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的,应及时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第十条 未经批准饲养的犬类,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市和各区公安部门牵头,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组成捕犬队强行捕杀。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的食用犬实行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工作由吉林市牲畜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
    定点屠宰户购进食用犬后,必须实行笼养,并在五天内宰杀。第十二条 严格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犬主和犬类爱好者应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第十三条 犬类进场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交易费。管理部门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核定。第十四条 犬类交易时,应携带《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否则不得进入市场交易。第十五条 开设犬类诊疗机构,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批准的诊疗机构,必须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未经批准不得开设犬类诊疗业务,不准为无证犬诊疗。第十六条 病犬诊治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由双方协商处理,妥善解决,不得无理纠缠。因交通死亡的,由犬主自行负责。
    犬类咬伤或损害他人的,由犬主和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并负责赔偿医疗费用。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由城管、畜牧、工商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饲养其他犬的,除强行捕杀外,并视情节对犬主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进行登记、审批的,除按无证犬处理外,并对犬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户(院)外散养,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关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经劝告无效的以及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对犬主处以二百元罚款;不按规定期限复验《养犬许可证》的,取消许可。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犬类买卖、转让、丢失、死亡后不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的,对犬主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食用犬散养或超过五天未宰杀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宰杀,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到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犬类的,除没收以外,并处五百元罚款;偷、漏收费的,除责令犬主补交收费外,并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开设诊疗业务或诊疗无证犬的,视情节分别予以停业整顿,取消诊疗资格,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以上信息是关于《吉林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吉林市犬类管理条例》的内容,更多宠物知识敬请关注:酷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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