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09 21:55:15 1次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人的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生理或精神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性的特定人员;三是依法应当回避的司法工作人员。这三类人员因自身条件限制或角色冲突,其证言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故被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
这一法律规定的核心在于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与可信度。对于生理或精神有缺陷者,《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若其不能辨别是非或正确表达,则不具备证人资格。这种限制源于证据法基本原理——证言必须真实可靠。例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重度智力障碍者,其认知能力与表达能力存在缺陷,难以准确还原事实。实践中需通过专业医学鉴定确认其作证能力,而非主观判断。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特定人员被排除,是基于防止证言偏颇的考量。包括当事人近亲属、案件代理人等,因其可能为维护自身利益作出倾向性陈述。法律特别强调诉讼代理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兼作证人,这体现了"角色冲突禁止"原则。当代理人转为证人时,其先前获取的案件信息可能影响证言客观性,且两种身份的法律责任截然不同。
第三类排除对象是司法工作人员等需回避人员。《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若参与过案件侦查、起诉或审判,则不得再作为证人。这种回避制度设计既防止"自我证明",也避免公权力对证人角色的不当干预。例如某地中级法院曾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即在于主审法官同时兼任了关键证人,构成程序违法。
值得注意的是,排除规则存在例外情形。未成年人可对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事实作证;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期间的见闻也可采纳。这种灵活性体现了法律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还明确,证人通过远程视频作证时,需通过"人脸识别+公安比对"双重认证,进一步强化了证人资格审核的技术保障。
从比较法视角看,我国证人排除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一脉相承,均强调证人的感知能力与中立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均有类似规定。但我国更注重实质审查,要求法院综合判断证人作证时的精神状态、认知水平等个体化因素,而非简单以身份或年龄作为排除标准。这种立法技术既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又维护了司法公正的底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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