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菜单
搜索
养犬管理条例2021,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

养犬管理条例2021,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

导读目录:
  • 养犬管理条例2021,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
  •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正
  •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订
  • 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正
  • 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订
  • 济南养犬管理规定2021
  • 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发改(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城市管理、农业(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许可;

    (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

    (三)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纵犬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查处未经许可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监管,按照便民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点;

    (二)负责犬只检疫,根据检疫申报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依法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

    (五)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知识宣传;

    (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 免疫与许可第十二条 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第十三条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相关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教学用犬,以及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坚持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爱护、保护犬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畜牧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负责收容禁养犬、无证犬;组织人员捕捉无主犬、狂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留置所,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等。

    (二)畜牧业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防疫执行情况;监督犬只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为。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养犬管理相关职责。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养犬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上传违法信息,或者向有关执法部门设立的举报电话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第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禁止饲养本条例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养犬登记。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交易市场中交易的犬只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证。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养犬一般管理区应当遵守本条例犬只免疫有关规定。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导盲、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以及肉用犬养殖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人员、技术、设备和犬只收容等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无主犬送交收容,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养犬人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等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收集本区域的养犬相关信息,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本区域养犬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及监督活动。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居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或者经常居所。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居民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第二款规定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禁止居民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本条例施行前饲养大型犬且已经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的,不受此款规定限制。
    大型犬与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饲养护卫犬的单位,饲养区与办公区应当分离,并设置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措施以及养犬标识。第十二条 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登记录入养犬人及犬只信息。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科学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免疫证明。
    护卫犬饲养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护卫场所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和犬只疫病防控,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饲养、交易、诊疗等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表演、科研用犬以及经营性肉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其他残疾人士饲养服务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饲养大型犬、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禁止携犬出户时间的管理,但应当遵守养犬管理的其他规定。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限养严管的方针,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日常管理相结合、养犬人(包括养犬单位、个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县(市、区)、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实行养犬重点管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级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的内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将犬类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犬只和犬只产品的检疫、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养犬监督管理所需支出纳入本级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养犬管理工作职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养犬负责实施登记管理、受理有关投诉、查处扰民行为;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养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无主犬、流浪犬。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查处售犬和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收容无主犬和流浪犬;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动物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检疫等进行监督管理;协同公安机关对疫犬、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查和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监测、预防和控制动物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划定动物狂犬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救治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登记注册,依法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组织)以及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组织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集中宣传教育和养犬专项整治行动。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养犬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文明养犬风尚。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开展养犬专业服务和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第二章 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第八条 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利民原则确定辖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基层防疫组织为狂犬病免疫点,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携带犬只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市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一年一次。

    济南养犬管理规定2021

    《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如下:
    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推进文明养犬社区治理,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2、养犬行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3、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4、禁止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5、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定期进行免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以上信息是关于《养犬管理条例2021,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21》的内容,更多宠物知识敬请关注:酷宠网

      推荐阅读

      克拉玛依养猫交流群,克拉玛依宠物猫微信群二维码

      金华养猫交流群,金华宠物猫微信群二维码

      商洛宠物微信群,商洛宠物群二维码

    查看更多相似文章
    发表评论
    畅言评论-后台-模板-公共模板变量-评论模板中修改

    最新文章

    推荐阅读
    你可能感兴趣

    ©Copyright ©2007-2022 www.kupet.cn (酷宠网) All Rights Reserved   

    ©Copyright ©2007-2022 www.kupet.cn (酷宠网)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