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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养犬最新规定,新疆养犬管理规定

乌鲁木齐养犬最新规定,新疆养犬管理规定

导读目录:
  • 乌鲁木齐养犬最新规定,新疆养犬管理规定
  • 宁波市限制养犬有何规定
  •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有什么
  • 海口市养犬管理规定
  • 城市养犬的规定有哪些养藏獒可以吗
  •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有什么规定
  • 宁波市限制养犬有何规定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江北区甬江街道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各县(市)、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有什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第六条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七条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八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第九条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十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购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第十一条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第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第十四条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第十五条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第十六条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第二十二条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海口市养犬管理规定

    《条例》规定,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大型犬指犬体高度超过50厘米或体长超过60厘米的犬只。拉拉不在禁养之列,但如果拉拉的高度和体长超过规定的范围的也会被禁养。

    城市养犬的规定有哪些养藏獒可以吗

    南京市城市、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央视国际2006年10月27日17:42来源:)(1994年6月14日宁政发〔1994〕64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第三条驻宁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第四条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第五条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准养证》;(二)持《准养证》,携犬至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三)持《犬类免疫证》,至市公安局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证》,按规定缴纳注射费。第六条区公安机关对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收取审验费50元。市、区畜牧防疫部门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疫苗。第七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将准养犬颈部系挂犬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并保证准养犬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因违反前款条件,犬被群众捕杀的,责任自负。养犬伤人,养犬单位或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并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治安处罚。第八条凡具备《犬类免疫证》和《犬类饲养证》的活犬,准许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禁养区外市场上交易,销售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并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禁止场外交易。第九条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不准举办南京狗展、评选南京名犬等展览宣传活动。第十条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条规定养犬的,处以1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二)不按规定养犬或携犬进入闹市区和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三)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四)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中心)、犬类市场,或者养犬出售牟利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对城市居民擅自饲养的各种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市容、畜牧防疫、卫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配合集中进行捕杀。第十二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五县县城和建制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有什么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第四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第五条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第六条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独户居住。第七条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八条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实行养犬年度审验注册制度。犬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注册。第十条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收费标准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订。第八条所列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护卫犬、导盲犬和助残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第十一条市公安部门收取的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第十二条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第十三条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第十四条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第十五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第十六条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第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五)逾期不进行犬类准养证年度注册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年度审验注册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件;(九)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纵犬伤人的;(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第二十一条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公民的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和查处。第二十二条从事犬类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对群众举报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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