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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禁养大型犬标准,哪些城市禁养大型犬

城市禁养大型犬标准,哪些城市禁养大型犬

导读目录:
  • 城市禁养大型犬标准,哪些城市禁养大型犬
  • 北京市养犬的禁养犬种以及禁养范围和处罚措施
  • 大型犬南京哪些地方禁养烈性犬
  •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 北京市养犬的禁养犬种以及禁养范围和处罚措施

    北京市养犬的禁养犬种: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范围: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

    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北京市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以上内容参考: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大型犬南京哪些地方禁养烈性犬

    南京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南京全市养犬重点管理区范围玄武区:除曹后东片区(东起南汽大全公司围墙,西至红山路,南起沪宁铁路,北至南汽宿舍围墙)、曹后西片区(东起红山路,西至黄曹路1号,南起沪宁铁路,北至黄曹路)、藤子片区(藤子行政村区域,除东恒阳光嘉园)、沧波门片区(绕城公路以南区域)、仙鹤门片区(东起土城头路,西至宁芜铁路,南起仙林大道,北至百亩鱼塘南围墙)5个片区外,其他地域划为养犬重点管理区。白下区:境内绕城公路以内地区,以及绕城公路以外银龙花园小区(全部172幢住宅楼)为养犬重点管理区。秦淮区:北至升州路、建康路、通济门桥、外秦淮河、运粮河一线;西至外秦淮河一线;南至宁芜铁路、集合村路、宁溧路一线;东至绕城公路一线以内地区划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建邺区:江山大街至马东广场以北,金沙江西街西沿以北,秦淮河(绕城公路)以西,汉中门大街以南,长江以东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鼓楼区、下关区:全区范围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雨花台区:绕城公路以内所有地区,以及绕城公路以外西善桥地区(东至陇西路与油坊路交叉路口、南至吴家三口路口、北至南京第二钢铁厂三号门以南、包括梅欣、梅岭等梅山铁矿各居民小区及上述范围内的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园等)、梅山地区(包括梅山冶金生活区全部及梅山街道辖区的内部单位)为养犬重点管理区。栖霞区:(1)燕子矶、迈皋桥区域。东至:二桥公园- 沿绕城公路-尧化门中学旁;南至:尧化门中学旁-聚宝山旁-石顶山-东京亭;西至:东京亭-迈苑小区-燕子矶村-燕子矶公园;北至:燕子矶公园- 二桥公园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2)亚东区域。东至:栖霞街道办事处-沿九香河-南京中医药大学;南至:南京中医药大学-南京外国语学校;西至:南京外国语学校- 仙鹤门渔场-西码头;北至:西码头-沿312国道-栖霞街道办事处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3)马群区域。东至:周家洼旁-沿绕城公路-牛王庙;南至:牛王庙- 五棵松;西至:五棵松-青马社区委员会-东部休闲中心;北至:东部休闲中心-周家洼旁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上是我的了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度审验注册制度。犬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注册。第十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收费标准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所列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护卫犬、导盲犬和助残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收取的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第十六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不进行犬类准养证年度注册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年度审验注册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九)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最终全部禁养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禁止、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禁止、限制养犬工作。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进行禁止、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第六条 实行养犬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七条 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以及近郊区的洪山镇、台江镇、鼓山镇、仓山镇、盖山镇、新店镇为重点禁止、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近郊区的建新镇、城门镇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经批准饲养的单位警犬、科研用犬除外。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独户或新村单元居住;
    (3)保证遵守养犬的有关管理规定。第九条 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街道(镇)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由该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送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每户只准养犬一只。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疫苗后,到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每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对已经登记挂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登记的,登记费为1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征收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为控制养犬总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一律使用财政统一票据,费款全部上缴财政。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一般限养区内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负责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疫苗。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及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第十四条 犬类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属于狂犬的,应当立即灭杀;同时违反养犬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并对犬主或携犬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没收、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以元至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清除,并对携犬人处以50元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犬类经营性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元至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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